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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加強農業機械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保障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種植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的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管理、科研、鑒定、生產、銷售、培訓、推廣、使用、維修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并依照其職責,負責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和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機構協助縣級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做好農業機械化技術服務和管理工作。
農業機械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畜牧、林業、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農業機械化專項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解決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重大農業機械糾紛。
第二章 科研、推廣和培訓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對農業機械進行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
農業機械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面向農業生產實際,研究開發適應本地區農業生產特點的先進、適用、急需的農業機械技術和產品,加速科研成果轉化和推廣,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組織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推廣。
推廣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進行試驗、示范,證明其確有先進性、適用性,并取得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推廣許可證。
推廣不符合規定的農業機械及其新技術,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推廣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推廣農業機械新技術和加快農機具更新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布先進的、在自治區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需要列入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由生產者自愿申請,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鑒定機構出具的產品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報告。
列入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可以優先推廣,其中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補貼條件的,可按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九條 自治區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購置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或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條 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及有關院校應當適應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多種形式、多層次的農業機械化技術培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培訓活動的管理;對專門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依法實行資格管理。
第三章 生產、銷售、維修和使用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和安全標準。
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變原有的安全技術性能改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農用運輸車等涉及人身安全的農業機械;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和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在保證期內,實行包修、包換、包退;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業機械行業特有工種從業人員實行職業技能鑒定。
第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配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
從事農業機械產品營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開業條件、等級劃分和市場行為要求,包括必要的營銷設施、檢測儀器,并配備具有農業機械營銷職業技能的人員。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和從事農業機械產品營銷,按國家規定應當取得相應技術合格證書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核發的相應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修理質量,實行保修期制度。維修農業機械達不到質量要求的,應當進行返修,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到所在地縣(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申領牌證,辦理手續;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簡化手續,及時辦理。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性能和駕駛證實行檢驗、審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實行強制報廢。
禁止出售、駕駛、操作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
第四章 服務、作業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引導和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
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的原則,開展及時、高效、優質的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條 鼓勵跨區域開展農業機械作業。農業機械作業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標準;國家和自治區沒有制定質量標準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由雙方約定。
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作業方應當無償返工或者減收作業費;因作業質量造成損失的,作業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作業質量和作業收費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作業雙方嚴格履行約定的義務。因作業質量和作業收費發生爭議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機械市場的管理。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設置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對農業機械及其零配件在生產、銷售、維修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違法行為,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可以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生產、銷售、維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安全性能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公布檢查結果。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拼裝或者擅自改裝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法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駕駛、操作已經達到報廢標準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予以收繳,強制報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農業機械推廣、駕駛培訓、維修、營銷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法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各類申請拖延、刁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規定期限辦理或者不按規定及時辦理的;
(三)對發生的因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問題損害農民利益的事件,應當由本部門處理而不處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五)對發生的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爭議和農業機械作業收費爭議不依法公正調查處理的;
(六)利用職務索取、收受利害關系人財物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維修和使用農業機械零配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發表于 @ 2008年07月29日 11:03:00 |點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