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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大我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的監管力度,規范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秩序,創造農機銷售供應公平競爭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財政部、農業部《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專項資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農業機械化發展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文件),結合我區農機購置補貼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農機購置補貼產品是指在西藏自治區年度補貼額一覽表范圍內,且已列入年度部級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或自治區級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農機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與我區農機購置補貼產品銷售、供應的所有農機經銷企業。
第二章 經銷商的確認
第四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由補貼產品生產企業依據農業部及自治區農牧廳規定的經銷商資質條件自主提出。按照“誰推薦、誰負責”的原則,農機生產企業應當對經銷商資質的真實性負責。經銷商資質及經營情況發生變化時,農機生產企業應及時書面告知主管部門。
第五條 農機購置補貼經銷商需要具備以下資質條件:
1.補貼產品經銷商必須是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并具有獨立履行相應合同行為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符合《農業機械營銷企業開業條件、等級劃分及市場行為要求》(GB/T18389-2001)等相關標準。
2.具有在西藏自治區連續2年以上合法經營銷售農業機械產品的資歷,企業規章健全、管理規范、誠實守信,且無不良經營記錄或合同糾紛。
3.具有補貼機具生產企業發放的農業機械產品經營委托授權書;企業代理的所有農機產品(不論是否入選補貼范圍)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相關行業標準和行業技術規范;享受補貼產品應通過省級以上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認證。
4.經營區域穩定,經營場所固定,面積不低于500 m2,倉儲設施完備;具備一定的經營規模,經營范圍至少能夠覆蓋全區2個地(市),且具有直接向縣(市、區)送達農機產品的能力。
5.主營業務以農業機械為主的經銷企業,注冊資金須在200萬元以上,流動資金在200萬元以上;農業機械兼營的經銷企業,注冊資金須在300萬元以上,流動資金在300萬元以上;經銷企業須具有廣泛的供銷網絡,具有提前墊支貨款、組織產品的能力。
6.公司經營穩定,業績良好,連續2年經營利潤在50萬元以上,并具有履行因合同糾紛承擔經濟賠償的能力。
7.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企業從業人員,人員構成應完全滿足企業管理、銷售、維修、服務等職能要求,企業員工原則上不應低于20人,并設有專崗負責農機購置補貼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經銷商不予確認。
1.申報資料不全、信息不實或資質條件不具備的。
2.未在規定時間內正式申報的。
3.其它違規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七條 有補貼產品生產企業自主提出的農機購置補貼經銷商需就具備的經營能力、人員場地、技術服務等條件到自治區農牧廳審核備案,備案后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經銷商名單由自治區農牧廳統一向社會公布,經備案確認并公示的經銷商可在全區范圍內經營補貼農機產品。
第三章 經銷商的責任
第八條 經備案公布的補貼機具經銷商必須在經銷地點顯著位置懸掛農業部統一格式的“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標識;銷售產品時應在顯著位置明示配置,公開價格;產品銷售后應按規定噴涂標識,開具正規全額發票。
第九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應嚴格執行《農業機械營銷企業服務質量規定》(WB/T 1014-2000)和《農業機械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國經貿質[1998]123號),完善妥善做好農機“三包”服務工作,保證補貼農機的售后服務和零配件供應,及時向用戶提供機具使用培訓;應積極在主要經營區域建設縣、鄉一級農機維修和服務網點,設置專門服務電話,安排專人,設置固定地點受理用戶投訴,妥善、及時解決可能出現的相關問題。
第十條 農機購置補貼經銷商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檔案應同時包含補貼指標確認通知書、補貼資金匯總表、發票存根及其他相關材料的電子和紙質檔案,必要時要建立影像檔案,相關檔案保存5年以上;補貼機具管理應統一使用農業部開發的農機購置補貼信息管理系統,至少有2名熟悉計算機管理軟件操作人員。
第十一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應主動接受各級農機購置補貼政策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積極配合主管部門妥善做好貨品供應、技術服務、宣傳公示等工作,按要求定期上報補貼情況,如實填報結算申請,積極配合財政部門做好農機具銷售核實和補貼資金結算等工作。
第十二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購機補貼相關政策,嚴格按照《西藏自治區年度農機購置補貼實施方案》供應補貼機具,規范誠信經營,遵守“七個不得”的規定:即不得倒賣農機購置補貼指標或倒賣補貼機具;不得進行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許諾享受補貼為名誘導農民購買農業機械,代辦補貼手續;不得以降低或減少產品配置、搭配銷售等方式變相漲價;不得拒開發票或虛開發票;不得虛假宣傳農機購置補貼政策;同一產品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銷售給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不得高于銷售給不享受補貼的農民的價格。
第十三條 經銷商與生產企業之間的業務關系及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原則自主約定,自行承擔經營、經銷責任,自行承擔資金(含財政補貼資金)結算風險。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各類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置,按照規定設立紅黃牌制度,對于一般性違規行為,提出黃牌警告;對于情節較重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紅牌處理。處理方式:
1.黃牌警告: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向經銷商提出警告,全區通報批評一次,并責令限期整改。
2.紅牌處理:自治區農牧廳在充分調查取證,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的基礎上,將經銷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布,列入黑名單的經銷商銷售的產品不得再享受補貼,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參與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活動。對于違法違規性質特別惡劣的生產或經銷企業,由農機化主管部門建議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出現以下違法違規行為的,給予黃牌警告:
1.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補貼農業機械產品的種類、生產企業、型號、配置、價格及補貼標準等相關內容的;
2.未在經營場所懸掛“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標識的;
3.農民購機后,供貨不及時,引起投訴的;
4.違反“三包”規定,引起投訴的;
5.未向購機者說明農機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的;
6.銷售記錄和農機購置補貼機具檔案不健全的,未在補貼機具顯著位置噴涂補貼標識的。
7.銷售記錄和補貼檔案不健全的;
8.不接受各級主管部門監督,拒絕或逃避檢查的;
9.農機購置補貼信息管理系統開通后未能按照要求使用的;
10.被自治區農牧廳認定為出現其他一般性違規行為的。
第十六條 農機購置補貼產品經銷商出現以下違法違規行為的,予以紅牌處理:
1.一年內連續三次受到黃牌警告的;
2.以非法手段套取國家農機購置補貼資金的;
3.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七個不得”規定的;
4.違反“三包”規定,引起群體性投訴,造成惡劣影響的;
5.拒不執行農機化主管部門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處理決定的;
6.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農機購置補貼政策,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西藏自治區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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