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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41號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業經2004年7月14日農業部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拖拉機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確保拖拉機駕駛培訓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農機主管部門及其安全監理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國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公平競爭、保證質量的原則,對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實行資格管理。
第四條 拖拉機駕駛人員需提供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記錄,方可參加拖拉機駕駛證考試。
第二章 培訓機構條件
第五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第六條 教學場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1.2平方米,總面積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風、照明和消防等條件符合有關標準;
(二)有單獨的辦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練場地,面積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條 教學設備
(一)有5臺以上檢驗合格的教練車輛,并配備相應的農機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機型的教學掛圖、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實物;
(三)有必要的電教設備。
第八條 教學人員
(一)教學負責人應當具有本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論教員應當具有農機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三)教練員應當持有拖拉機駕駛中級以上技術等級證書和相應機型5 年以上安全駕齡,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的教學人員不得少于5人。
第九條 組織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學制度,包括學員學籍檔案管理制度、教員管理制度、教學設備及車輛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財務制度,配備專職財務人員。
(三)有科學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許可程序
第十條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提交《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班)申請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教學場所使用權證明及其平面圖;
(三)教學設備清單;
(四)教學和財務人員身份及資質證明;
(五)組織管理制度;
(六)生源預測情況。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內容符合要求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后,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合格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專家進行現場評審。
第十三條 現場評審合格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做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書面審查或現場評審不合格的,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學場所的,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章 培訓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包括:
(一)初學駕駛培訓;
(二)增駕車型培訓;
(三)與駕駛相關的其他培訓。
拖拉機駕駛培訓方式分為全日制和學時制,由學員選擇。
第十六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農業部頒發的教學大綱,按照許可的范圍和規模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的財務應當獨立。
第十七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聘用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教學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參加拖拉機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符合拖拉機駕駛證管理的有關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員培訓申請表》,交驗身份證件。
第十九條 完成規定課程并考試合格的學員,由培訓機構發給結業證書,并提供學員素質評價、培訓課時、教練員簽名等記錄。學員憑結業證書和培訓記錄參加拖拉機駕駛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條 教練車應當按拖拉機登記有關規定取得教練車牌證。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寫《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情況表》,報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依照職權調查處理。需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報請決定。
第二十三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予以注銷,并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一)辦學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在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規定的整改期限內仍未達到要求的;
(二)歇業一年以上的;
(三)申請終止的;
(四)連續兩年未按時報送《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情況表》,限期整改仍拒不報送的;
(五)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批準、變更和注銷的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培訓許可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業務的,責令停辦,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統一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培訓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經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拖拉機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農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違法亂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教員考核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現有拖拉機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發表于 @ 2008年06月30日 19:26:00 |點擊數()